商標法體系下地理標志的司法保護
商標法體系下地理標志的司法保護
在現代商標制度建立之前,地理標志即作為指示產品的主要方式被廣泛使用,1883年巴黎公約締結之前,地理標志已經受到某種程度的法律保護,另外還有少量的雙邊條約涉及到地理標志的保護。此后地理標志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歷經了一個多世紀,1883年巴黎公約第10條規(guī)定了貨源標志的保護,此后1891年通過了《制止虛假或欺騙性貨源標志馬德里協(xié)定》,1958年締結了《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xié)定》,保護程度逐漸提高。1995年1月1日生效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xié)定》(TRIPS協(xié)定)第一次使用了“地理標志”這個概念并進行了定義,其中規(guī)定了地理標志的基本保護內容以及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標志的補充保護內容[1]。地理標志是當今國際社會廣泛關注的一項重要知識產權。
我國2001年修訂后的《商標法》第16條增設了地理標志方面的規(guī)定,正式將地理標志上升到法律層面加以注冊保護?!睹穹倓t》第123條也將地理標志單列。地理標志作為一項重要的知識財產,其天然承載的信譽具有獨特的經濟價值,對區(qū)域經濟發(fā)展有積極的促進作用,因此也越來越受到我國政府的關注和重視。地理標志雖然在《商標法》體系內加以規(guī)定和保護的時間不長,但在司法保護方面也有諸多值得關注的問題,以下筆者對此進行梳理和分析。
一、地理標志在行政確權案件中的司法認定及保護程度
1. 地理標志系事實判斷--地理標志是否已取得商標注冊,不影響其受到商標法保護,可獲得保護的時間點應以其實質成為地理標志的時間為準而非以其注冊日為準。
我國對商標的保護是以申請注冊為原則,在近似比對時均要考慮在先商標的申請、注冊情況。而對于地理標志而言則因為《商標法》第16條的立法本意,而使得地理標志的保護更強調對事實的審查,即實質上該地理標志的形成時間,而不是以在國家知識產權局的申請注冊日為準。在“西山焦xishanjiao”商標爭議行政訴訟案件中[2],爭議商標為陳建華于2004年12月16日申請的第4417386號“西山焦xishanjiao”商標,于2007年6月14日獲準注冊(第29類“干棗、香腸、豆腐制品”等商品)。引證商標第7795912號"西山焦棗"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由富硒焦棗協(xié)會于2009年10月30日申請注冊, 指定使用的商品為第29類棗。
法院經審理認為"西山焦棗"符合《商標法》第16條第二款關于地理標志的定義,構成地理標志,爭議商標"西山焦xishanjiao"注冊并使用在干棗商品上,包含了地理標志"西山焦棗"。此外,法院明確指出,地理標志與普通商標不同,普通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起點是其注冊申請日,而地理標志是種客觀事實狀態(tài),對其的保護并不以注冊申請日或受保護日為權利保護的起點。故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注冊時間或者地理標志被認定的時間是否早于普通商標的申請注冊日,并非適用《商標法》第16條考慮的因素。在該案中,法院對于地理標志的認定系事實問題認定予以了明確,不應以申請日作為判斷節(jié)點。這也和之前的“香檳”民事訴訟案件[3]中所判定的,地理標志不以注冊作為保護條件的判理相一致。
2. 地理標志的保護不以相同商品為限--以公眾對產區(qū)作出誤導作為判斷標準
《商標法》第16條所稱的地理標志產區(qū)誤認,通常指的是核定商品與地理標志商品一致容易誤導公眾。而無論在司法解釋還是實踐中均不完全要求商品一致,主要還是以是否會造成誤導公眾的后果作為保護條件。在“羅曼尼·康帝”無效宣告請求行政訴訟案件中[4],法院根據在案證據首先認定了“Romanee-Conti” 符合2001年商標法第16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屬于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標志。同時認為在案證據能夠證明“Romanee-Conti”與中文“羅曼尼-康帝”之間存在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因此,“羅曼尼-康帝”亦應作為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標志予以保護。爭議商標完整包含了“羅曼尼-康帝”,在葡萄酒商品上的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16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同時法院認為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如燒酒、米酒等,與“葡萄酒”商品雖然并非相同商品,但均屬于含有酒精成分的飲料,與“葡萄酒”商品存在較為密切的關聯,因此,將爭議商標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該產品來源于該地區(qū)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7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應予無效的情形。最終法院認定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16條的規(guī)定。
3. 地理標志的保護以明確的商品產區(qū)為前提--產區(qū)如不符合客觀事實可申請無效
地理標志的作用在于指示產區(qū),產區(qū)的設定是地理標志能夠獲準注冊,發(fā)揮其地理標志價值的前提和基礎,但因地理標志的申請大多以證明商標的方式出現,這也就導致了在申請時存在因商業(yè)利益糾紛而使得產區(qū)的設定與真實情況存在差異。
在“祁門紅茶”案件中[5],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在案證據,能夠看出“祁門紅茶”產區(qū)范圍歷來存在大、小“祁門紅茶”產區(qū)的不同認識。在缺乏充分證據和論證的情況下,如果僅僅按照存在爭議的兩種觀點中的一種觀點來確定使用“祁門紅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商品的產區(qū)范圍,則是人為地改變歷史上已經客觀形成了的“祁門紅茶”存在產區(qū)范圍不同認識的市場實際,是缺乏合理性的。祁門紅茶協(xié)會在明知存在上述爭議的情況下,未全面準確地向商標注冊主管機關報告該商標注冊過程中存在的爭議,將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qū)僅限定在祁門縣所轄行政區(qū)劃的做法違背了客觀歷史這種行為明顯違反了地理標志商標注冊申請人所負有的誠實信用義務,構成了2001年《商標法》第41條第一款規(guī)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4. 地理標志作為通用名稱的突破性保護--限定產區(qū)的通用名稱與地理標志的認定并不沖突
《商標法》第11條規(guī)定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地理標志在商標法體系內作為一種可注冊商標,原則上審查標準和法律適用與普通商標一樣,因此,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同樣不應違反《商標法》第11條的規(guī)定。地理標志產品與地理因素和人文因素緊密相關,通常地理標志產品有一定的歷史淵源和歷史傳統(tǒng),經過長期發(fā)展很容易成為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一般以全國范圍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判斷標準。但在司法判例中,有法院認為由于歷史傳統(tǒng)、風土人情、地理環(huán)境等原因形成的相關市場較為固定的商品,在該相關市場內通用的稱謂,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
但在“宜紅工夫茶”不予注冊商標行政訴訟案中[6],法院對成為通用名稱的地理標志有進一步突破性認定,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宜紅工夫茶”是紅茶商品上的地理標志,認為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16條一款規(guī)定。同時,二審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在先生效判決已認定“宜紅茶(又稱宜紅工夫茶)”屬于特定產地紅茶商品的通用名稱,但這一關于商品通用名稱的認定,本身已限定了商品的產區(qū),而非不考慮產區(qū)來源的抽象泛指的紅茶商品的通用名稱,因此,在先生效判決的相關認定不影響本案中對地理標志的認定。北京高院作出的認定實際認可了限定產區(qū)的地理標志,一定情況下可以突破通用名稱的規(guī)定,仍然可以作為一項權利受到《商標法》的保護。
5. 地理標志所涉條款的法律適用--《商標法》第16、10.1(7)及10.2條的適用
在地理標志確權爭議中,經常涉及的法條有《商標法》第16條,《商標法》第10條一款七項以及第10條二款等,其中《商標法》第16條作為規(guī)定地理標志的專門性條款在確權爭議中的適用最為常見,也是被當事人使用最多的法律依據,但因為地理標志有指示產地和品質認定的天然屬性,《商標法》第10條一款七項以及第10條二款規(guī)定也在不少案件中予以適用,尤其是在案件發(fā)生時尚無法直接認定地理標志以《商標法》第16條進行保護的情形下。
在“蓮花血鴨”案件中[7],蓮花縣商務局主張蓮花縣是江西省萍鄉(xiāng)市的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地區(qū),爭議商標包含“蓮花”,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10條二款的相關規(guī)定,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周晨群將爭議商標用在板鴨商品上,在使用時將誤導消費者其產品產自江西省蓮花縣,違反了《商標法》第16條的規(guī)定;同時將該商標作夸大宣傳,帶有欺騙性,會使消費者誤認為其銷售或生產的板鴨為蓮花縣特有的特色產品,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10條一款七項的規(guī)定。
商評委及法院認為,蓮花縣商務局在本案中僅提交了蓮花縣人民政府出具的準備把“蓮花血鴨”名稱注冊成地理標志的聲明,但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蓮花血鴨”并未成為地理標志,故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16條的規(guī)定。爭議商標中的“蓮花”作為自然界一種固有植物,有其基本含義,且其基本含義強于作為地名的含義,故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10條二款規(guī)定之情形。根據查明的事實,“蓮花血鴨”作為“十大贛菜”之一,有其特殊的烹調技藝及產品特點,周晨群將爭議商標注冊在板鴨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性質、加工工藝、口味等產生誤認,有夸大宣傳、欺騙消費者之嫌,故爭議商標的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10條一款七項規(guī)定之情形,裁定爭議商標予以撤銷。
在該案中就存在當事人同時主張《商標法》第16條、第10條二款以及第10條一款七項規(guī)定作為法律依據,最后法院認為爭議商標存在夸大宣傳,根據《商標法》第10條一款七項的規(guī)定對爭議商標予以撤銷,并且對幾個法條均進行了逐一評述,具有一定的典型意義,而法院最終的選擇也是最為恰當的做法,在法院無法查清或者直接認定為地理標志,但又可以依據現有證據查清爭議商標確實有借助地方特色或者有一定歷史、文化原因形成的特色商品欺騙消費者之嫌,適用《商標法》第10條一款七項的規(guī)定顯然更為妥當。
6. 地理標志認馳——達到認馳標準時可適用《商標法》第13條予以保護
在《商標法》體系下,地理標志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如果達到馳名商標的標準,權利人可以依據《商標法》第13條主張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7條也明確規(guī)定了主張他人商標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如果地理標志已經注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選擇依據《商標法》第13條主張權利。
在“懷鐵棍山藥”無效宣告請求行政訴訟案件中[8],二審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引證商標中的主要識別部分為“溫縣鐵棍山藥”,根據在案證據,“懷山藥”已被作為地理標志產品予以保護,而溫縣是地理標志產品“懷山藥”的產區(qū)之一,“鐵棍山藥”屬于“懷山藥”的一個品種名稱,相關公眾基于對“懷山藥”的認知,必然對“鐵棍山藥”有相當程度的了解。本案引證商標為證明商標,綜合考慮其標志構成、歷史因素、商標類型、使用商品、地域范圍、廣告宣傳等因素,認定引證商標已達到馳名程度。同時,法院認為雖然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為醫(yī)用營養(yǎng)品、空氣凈化制劑等,落入0502至0507類似群組,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0501類山藥(未加工的中藥材)商品為不同的商品,但認為二者之間仍存在相當程度的關聯關系,極有可能誤導公眾,損害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認定爭議商標構成《商標法》第13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
二、地理標志民事司法保護中的正當使用抗辯的判斷標準:《商標法》第59條與《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條的適用
因地理標志和普通商標的差別,其帶有一定公共利益的屬性,保護的并非某一權利主體,而是符合產地要求、品質要求的“某些”主體,而導致地理標志不能被某一主體所壟斷,包括地理標志的權利人也沒有壟斷地理標志的權利,任何符合條件的企業(yè)或者個人都有權利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渡虡朔▽嵤l例》第4條規(guī)定:“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xié)會或者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該團體、協(xié)會或者其他組織無權禁止。”在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中,大部分的被告也會以此作為理由進行答辯,但不同案件似乎有著不同的判斷標準。
在“西湖龍井”案件中[9],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產品是否為侵權商品主要取決于該茶葉是否來源于“西湖龍井”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guī)則中指定的地域范圍內,被告種茶人公司應舉證證實涉案被訴侵權商品來源于“西湖龍井”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guī)則中指定的地域范圍內,鑒于被告未能舉證證實,且種茶人公司亦未舉證證實該茶葉具有合法來源,故應承擔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該案的二審法院進一步明確“西湖龍井”商標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在符合證明商標使用和管理規(guī)則的情況下,申請使用者應向證明商標的注冊人提出申請,并履行證明商標管理制度規(guī)定的手續(xù)。即使種茶人公司所稱的茶葉的來源地屬實,其亦無權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使用與“西湖龍井”相同或相似的證明商標,其仍需向龍井茶協(xié)會提出申請并履行該證明商標使用和管理規(guī)則中所規(guī)定的手續(xù),否則就構成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
而在“盱眙龍蝦”案中[10],法院卻采取了不太一致的判斷,法院認為盱眙龍蝦協(xié)會將包含地名的“盱眙龍蝦”圖文注冊為證明商標,即用以證明龍蝦的原產地為江蘇盱眙地區(qū),使用該商標的龍蝦商品具有《管理規(guī)則》中所規(guī)定的特定品質。該證明商標中含有地名盱眙,因此盱眙龍蝦協(xié)會作為該商標的注冊人,不得剝奪商品確實產于江蘇盱眙地區(qū)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正當使用該證明商標中地名的權利。建紅土菜館的經營者劉亞紅系盱眙人,其提供的銀行流水打款時間發(fā)生在公證取證之前,打款對象為周樹偉,周樹偉陳述的上述相關內容與建紅土菜館提供的《證明》以及銀行流水能夠相互印證,可以確認建紅土菜館的龍蝦進貨來源于盱眙地區(qū),其在門頭、店內及名片上標識“正宗盱眙龍蝦”系正當使用地名的行為。在本案判決中,法院認定,只要能夠證明涉案商品確實來自該產地就有正當使用的條件。
對比兩案的裁判標準,上述顯然盱眙龍蝦案件對于正當使用的要求更低,只要符合產地要求就構成正當使用,這顯然采取了《商標法》第59條對于地名正當使用的裁判標準,但筆者對于這種裁判方式并不認同,《商標法》第59條解決的應是普通商標中含有地名不能禁止其他人正當使用的情形,而地理標志在商標法中原本就有著特殊的規(guī)定,實施條例對于正當使用的也有特殊要求,其強調的是達到證明商標的條件,而條件本身就應該具備符合產地要求以及地理標志特殊的品質要求的雙重條件,僅以符合產地就可以構成正當使用不僅和地理標志的保護體系不同,也對地理標志權利人對于地理標志品質的監(jiān)管、把控產生了重大影響。
而“西湖龍井”案更嚴格適用了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相關使用管理規(guī)則規(guī)定,二審法院參考適用了《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條規(guī)定(2002年修訂第6條第二款),以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該辦法第18條規(guī)定了凡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guī)則規(guī)定條件的,在履行該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guī)則規(guī)定的手續(xù)后,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注冊人不得拒絕辦理手續(xù)。實際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18條中所述“履行該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guī)則規(guī)定的手續(xù)”是對商品是否符合地理標志條件的一個證明過程,筆者認為基于目前法院缺乏相應的考察能力和手段,通過考察履行手續(xù)與否來確定是否達到合理使用地理標志的條件,進而認定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而在“盱眙龍蝦”案件中法院還對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與涉案侵權標識的近似比對做了論證。法院認為本案中,盱眙龍蝦協(xié)會享有的第3739968號“”注冊商標系圖文組合商標,整體呈圓形內外圈設計,圓形內部為黑底鏤空圖案,該圖案位于組合商標中心,呈龍蝦造型,亦和龍蝦的“龍”字相似,外圈環(huán)形分布有較小字體“盱眙龍蝦”文字和“XUYILONGXIA”拼音。從龍蝦圖案在整個組合商標中的位置布局、大小關系以及黑底鏤空的視覺對比來看,其均為整個商標最為醒目和識別性最高的部分。建紅土菜館使用于門頭、店內及名片上的標識為“正宗盱眙龍蝦”文字,從文字數量、字體、大小以及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進行比較,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者差異較大,不易造成混淆。因此,被控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不構成近似,建紅土菜館上述使用“正宗盱眙龍蝦”標識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
對于這段表述,筆者也不能認同,該案判決的邏輯是,鑒于盱眙龍蝦地理標志除了四個中文漢字以外,還有龍蝦圖形,從近似的角度講,也與被控侵權人的實際使用不構成近似。這就導致了權利人在申請證明商標時的構成要素越多,例如加帶圖形這種方式,則會受到的保護范圍越小。這種比對方式不僅違反了圖文組合商標文字應該作為顯著識別部分的基本裁判標準,也和地理標志司法保護的本質產生了矛盾,地理標志本身就是由產地+產品名稱構成的,其圖形部分無非是為了讓地理標志的商標變得更新穎、視覺效果更美觀。但是如果采取這種裁判標準,則會使得地理標志在打擊侵權方時變得保護范圍更小,這顯然對于權利人也是不公平的。
關于地理標志正當使用證明程度和標準,“金華火腿”商標侵權糾紛案[11]具有較高的參考意義。該案中,法院認為對于因歷史原因形成的、含有地名的注冊商標,雖然商標權人根據商標法享有商標專用權,但是如果該地名經國家專門行政機關批準實施原產地域產品保護,則被獲準使用的民事主體可以在法定范圍內使用該原產地域專用標志。商標權人以行為人合法使用的原產地域專用標志侵犯自己的商標專用權為由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guī)定,申請原產地域產品保護需要提交較為嚴格的說明性材料,包括產品生產地域的范圍及地理特征的說明、產品生產技術規(guī)范(包括產品傳統(tǒng)加工工藝、安全衛(wèi)生要求、加工設備的技術要求)、產品的理化、感官等質量特色及其與生產地域地理特征之間關系的說明等材料,因此,一旦地名被批準為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志,能夠較為充分的證明該原產地域產品具備特定品質,通過正當使用進行抗辯,適用《商標法》第59條予以保護較為合理。
筆者認為,在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與原產地域專用標志沖突案件中,也應按照上述標準,對原產地域專用標志進行合理保護。除此之外,在涉及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一般侵權案件中,筆者認為被控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其產品符合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各項要求,包括原料、生產加工工藝等方面的特定品質,而并非只審查該被控產品是否來源于地理標志所在地域,而直接適用《商標法》第59條予以保護。
筆者同時認為,地理標志應當保護的是產品的品質與產地,商標局在申請階段就應該按照要求提交相應材料,同時要提交“鑒定說明”以將具體的產品品質明確下來,例如制作工藝等。但,商標局對于此份文件的審查似乎相對較為寬松,商標局缺乏認定該說明是否真的代表高品質,也缺乏對品質的甄別能力。但筆者認為此部分材料不僅對于地理標志的確權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對于將來證明商標權利人如何管理地理標志使用人也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甚至在將來的商標維權中,侵權人提出正當使用抗辯時也有跡可循。
目前我國的地理標志申請量連年攀升,但從商業(yè)的角度又有多少地理標志可以真正是被消費者認知為品質的象征是值得思考的。地理標志雖然有其特殊性,但是其目前依舊在我國商標保護的體系下,商標核心的價值在于使用,而我們在面對地理標志保護時也不應脫離地理標志實際的運營情況而單純的去思考法律問題,很多時候需要多維一體的去看待地理標志,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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